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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海律所|每日案例分析推送

作者:晟海律所 时间:2025-07-30 10:05:38

典型案例一

设立居住权实现以房养老



基本案情

 老王患病多年、卧床不起,一直由再婚的老伴李阿姨负责照顾。近期他准备将自己唯一的住房过户给儿子用作婚房,但是又担心去世之后李阿姨可能会居无定所。对此,邻居小明告诉老王可以在房屋上设立无偿的居住权,保障李阿姨晚年的住房问题。

  

案例解读

  为解决特殊群体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增加了居住权制度,以保障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推动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所谓居住权是指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权利。相较于租赁权,居住权的期限可以是终身的,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的居住权益。本案例中,老王可以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给儿子之前立下遗嘱,为李阿姨设立无偿的居住权,保证其晚年居有定所。待老王去世后李阿姨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就能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实现以房养老。需要注意的是,若老王在遗嘱中设定了居住权期限,则李阿姨只可居住至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后,李阿姨的居住权消灭;若老王遗嘱中并未提及居住权期限,则李阿姨可一直在此居住至去世。居住权消灭后,老王的儿子应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将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居住权信息注销。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典型案例二

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经营性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在一楼大堂墙壁上设置广告,并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广告费私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将广告费退还给全体业主,法院判决支持。


案例解读

  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人经过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但对于该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现实生活中许多物业直接把收入占为己有或擅自用于其他用途,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民法典明确规定,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经营性收益属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可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业主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大堂等公共区域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利用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设立广告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无法证明使用该收益的正当性,必须依法退还这笔广告收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来源于网络,仅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