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沪01行终124号
夏芙蓉是史密斯公司员工,2016年4月12日18点20分左右,夏芙蓉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窜出一条狗与车相撞导致夏芙蓉受伤,被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
路人报警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芙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书也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
2016年5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夏芙蓉2016年4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夏芙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公司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与狗相撞,且狗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夏芙蓉骑车与狗相撞、发生跌倒受伤事故经过全系她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交警支队对事故勘察现场记录及事故认定,也并无人证、物证,故不能排除事故系夏芙蓉自身原因造成的可能。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交通事故一定要有两方及以上当事人。而狗既非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又非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故不能将狗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
3、即使“与狗相撞”事件属实,本起事件也应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的人与狗各方均无责任的认定表示不认可。公司认为,人与狗相撞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事实失实,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认定夏芙蓉工伤。夏芙蓉的伤害事故属于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故人社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夏芙蓉与狗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但交警在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做法不够严谨,人社局认定工伤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辩论,各方对于夏芙蓉事故发生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范围且在合理的正常行驶路线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对于夏芙蓉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为与狗相撞以及即使相撞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存在争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夏芙蓉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夏芙蓉骑电动车被乱窜马路的狗撞倒的事实可被110报警电话录音及110中心接报登记表的内容进行确认;同时也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生效的内容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夏芙蓉驾驶的电动车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夏芙蓉当然可以持证驾车上道路行驶。
2016年4月12日奉贤区天气情况总体是阴天,太阳下山时间为18时20分37秒(小编注:法官严谨,还查了当日落日时间),而夏芙蓉事故发生于当日的18点20分左右于在太阳下山之时,总体光照较差,夏芙蓉可观察到的路面确实有限。
对于夏芙蓉与狗之间发生的相撞事故而言,此起事故并非夏芙蓉可抗拒或者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首先夏芙蓉驾车行驶路段光线并不充足,其次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夏芙蓉在需要注意南北走向路面及车前行人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分配给来自身侧东西走向路面的注意力有限,且在城市路面防范来自非直面的狗的冲撞本身就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要注意义务;交警支队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态及事故后果,综合评价确定了相关责任,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判定事故中夏芙蓉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无主动物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故交警支队在制作的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做法不够严谨。公司以人社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芙蓉工伤成立为由主张人社局认定事实基础不清,作出工伤认定不合理的说法,因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证据加以阐述证明,故不可采;
公司认为即使夏芙蓉确实与狗相撞致使伤害发生,也应该从民事途径救济其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病史资料、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不符等为由,提出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公司在工伤调查程序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认工伤事实,故本院对公司的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