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贾某琴诉何某强、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25982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强、呼某共同向贾某琴偿还借款本息1908902.5元。因何某强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贾某琴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某强名下的一套二层自建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经网络询价,案涉房屋评估价为1365143.7元。何某强认为网络询价过低,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强制拍卖,由其自行处置财产,并表示已找到愿意出价2090000元的买家林某鸿。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本案查封前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以下简称某农行港口支行)已另行起诉何某强并申请财产保全,审理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轮候查封并作出生效判决 :何某强应向某农行港口支行偿还债务1616179.66元,某农行港口支行就案涉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核实,林某鸿确有购买意愿,在征得申请执行人贾某琴、抵押权人以及被执行人何某强配偶同意后,执行法院综合研判认为,相较于法院强制变价,由当事人自行处置房屋更利于纠纷化解,故依法准许何某强申请。后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林某鸿以2090000元购得案涉房屋,购房款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后,法院出具变卖成交(过户)裁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林某鸿名下,并负责涂销抵押、解除查封。最终,案涉房屋处置按期完成,案款扣除执行费后,抵押权人足额受偿1616179.66元,本案普通债权人贾某琴受偿473820.34元,执行法院出具变卖成交裁定,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买受人林某鸿名下。
2023年10月29日,鉴于被执行人何某强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贾某琴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执行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申请自行处置查封财产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通常是由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变价处理,但是在被执行人主动提出自行变卖申请,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17条对准予当事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应满足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处置价格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且变价款交由法院监管;二是征得申请执行人、已知优先受偿权人及查封申请人等权利人的同意,或者能够满足执行债权额度;三是不得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在符合前述条件情况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查封财产并向执行法院交付变价款的,执行法院可以出具变卖成交裁定,解除查封并注销相关抵押;需要办理过户的,可依法向相关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保障买受人顺利过户。
本案中,被执行人何某强自行寻找的房屋买家出价远高于网络询价 ,且法院可控制其变价款;相关申请已征得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及何某强配偶同意;不存在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故执行法院依法准许何某强自行处置财产的申请。在收到买受人林某鸿支付的购房款后,执行法院直接出具变卖成交裁定书,注销原有抵押并解除查封,同时还依法向相关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保障林某鸿顺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