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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车辆用途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是否免责?

作者: 时间:2026-09-04 10:41:33

鲁法案例【2026】413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5日晚,刘某驾驶鲁XXXX11号车辆,在102省道某路段超速行驶,碰撞正在车道内扶起倒地电动车的王某(醉酒状态),两车受损,王某受伤后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醉酒、违规停留车道承担次要责任。
  案涉鲁XXXX1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在某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限覆盖事故当日。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81121元。刘某支付王某赔偿款38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李某(王某配偶)、王某某(王某之子)起诉刘某及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7491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投保过程中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投保车辆实际长期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告知保险人,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刘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仅自用,未从事营运。
  审理中查明,刘某亲属在车辆投保前,就以本人身份在货拉拉平台完成车辆注册认证。投保后半年内,涉案车辆累计承接跨省市货运订单102单,长期从事有偿货运营运。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正接单运输货物,订单处于待执行状态。车辆投保时刘某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用于营运接单。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本案中,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的照片、停车场的监控视频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鲁XXXX11号车辆在货拉拉平台注册登记信息及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在货拉拉平台的订单信息等证据证实,鲁XXXX11号车辆的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某亲属于2024年1月15日在货拉拉平台申请注册了货拉拉账户,后将投保的鲁XXXX11号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仅在货拉拉平台记录的半年期限内的营运订单数量就多达102单,营运路线涉及河北省、河南省、山西省、湖北省、江西省、广东省等全国各地。事故当日货拉拉平台记录显示:订单状态为取消,订单起点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经济开发区某公司,订单终止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某汽修厂,接单时间2024-12-05-16:19:52。由此可见,早在车辆投保之前,刘某亲属就申请注册了货拉拉账户,并将鲁XXXX11号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营运活动,而事故发生当日刘某驾驶鲁XXXX11号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即刘某向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隐瞒了车辆实际用途的事实。同时,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电子保单)、刘某的人脸识别照片、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足以证明,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已经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刘某,刘某亦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某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李某、王某某损失总额、交强险已赔付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在扣减刘某已付款项后,刘某仍需赔偿李某、王某某损失39291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9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撤回上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刘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私家车私自从事货运营引发保险拒赔交通事故案件。家用车辆投保非营运车险,保费定价、风险测算均基于日常通勤、家庭代步的低使用频率。一旦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载货载客负荷大幅提升,事故风险显著上升,属于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本案中,刘某亲属申请注册了货拉拉账户,并将鲁XXXX11号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营运活动,擅自变更车辆用途致危险程度增加,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在此提示,投保人应当恪守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当变更车辆用途时,投保人必须主动告知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费或变更营运性质保单,刻意隐瞒营运事实,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与法律拒赔商业险,全部剩余损失需由驾驶人、车主自行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民法典相关规定。


(文章来源于网络,仅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