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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晟海律所 时间:2025-09-15 17:04:00
——被保险车辆从事偶然性的有偿搭载乘客的“顺风车”业务不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裁判要旨
就陈某某是否存在将非营运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问题,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陈某某自身有稳定的其他职业,其虽在下班途中将家用汽车用于顺路搭乘乘客收取费用,但个别性的有偿搭乘费用主要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与出租车司机、网约车司机经常性有偿性的职业营运行为有所不同,对搭乘顺风车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费用收取情况并结合相关政策综合评定。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顺风车与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区分,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厦门市人民政府2016年发布的《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厦府〔2016〕35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为合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合乘信息服务,每车每日不得超过4次………(七)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等名义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综合前述规定,应认定在厦门市辖区内,每车每日不超过4次的合乘服务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分摊出行成本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营运活动”。
2019年7月19日21时02分许,陈某某驾驶闽DL0xx×号小轿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碰撞前方道路维护路段的警示标志后,驶入道路维护路段,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移至第一车道,连续碰撞之前因交通事故停于事故地点的闽D76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谢某煜) 、闽CFV 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海、乘员吴某某)及事发时下车查看并准备报警的现场人员谢某煜、吴某某,造成谢某煜、吴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煜、李某海、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吴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两次到医院门诊复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走,需一人护理,建议加强营养。2019年11月4日,吴某某向法院申请指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获本院准许。吴某某为新加坡籍,长期居住于新加坡,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进行鉴定,于2020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延期鉴定。另查明,闽DL0xx×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某,事故发生之时,陈某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在出行平台接了顺风车单子并收取了45元的费用。该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闽D76×××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乙财产保险公司, 闽CFV xxx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丙财产保险公司。吴某某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017.78元;2.判令甲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陈某某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乙财产保险公司、丙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1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甲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就保险条款关于将保险车辆由非营运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用保险免责的约定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陈某某已清楚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该免责约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并非其本人与甲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就陈某某是否存在将非营运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问题,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陈某某自身有稳定的其他职业,其虽在下班途中将家用汽车用于顺路搭乘乘客收取费用,但个别性的有偿搭乘费用主要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与出租车司机、网约车司机经常性有偿性的职业营运行为有所不同,对搭乘顺风车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费用收取情况并结合相关政策综合评定。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顺风车与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区分,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厦门市人民政府2016年发布的《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厦府〔2016〕35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为合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合乘信息服务,每车每日不得超过4次………(七)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等名义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综合前述规定,应认定在厦门市辖区内,每车每日不超过4次的合乘服务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分摊出行成本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营运活动”。 甲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陈某某接受该公司理赔人员所作谈话笔录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当日接单顺风车的数量超过4次,对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甲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134.2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摘自:侵权赔偿指南,仅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