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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海律所|每日案例分析推送

作者:晟海律所 时间:2025-09-08 15:41:45


赵某某诉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购买安全互助统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赔偿


【基本案情】

20201051730分许, 王甲驾驶运输公司的车辆鲁AY xxxx重型货车与魏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鲁A3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车辆受损, 经槐荫交警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AY xxx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乙,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100万元,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2000元。王乙与王甲系雇佣关系。赵某某起诉要求维修费7586元、交通费6300元及利息损失,并提交维修发票、支付凭证、维修清单及维修期限证明予以证明。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缔约一方需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本案财产保险公司并不具有相应保险经营权的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涉案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故王乙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应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事故损失赵某某无权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赵某某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法院裁判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驾驶机动车与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确定,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乙,王乙与王甲系雇佣关系,王乙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100万元,该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根据统筹合同予以赔偿。赵某某要求王甲、运输公司、王乙、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7586元,经查赵某某车辆维修费为9586元,其中2000元已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剩余7586元应在财产保险公司的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7586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驾驶车辆致使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结合案件事实,王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事故损失应由王甲的雇主王乙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王乙挂靠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与王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缔约一方需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本案财产保险公司并不具有相应保险经营权的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涉案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故王乙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应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事故损失赵某某无权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赵某某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7586元;三、运输公司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自侵权赔偿指南,仅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