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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海律所|每日案例分析推送

作者:晟海律所 时间:2025-08-19 15:18:44

案例一:

协议离婚后孩子兴趣班费用增加,可否请求增加抚养费?  

【基本案情】

20207月,李某父母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由母亲直接抚养,李某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为止。随着李某的长大,现在已经是一名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因参加校外的兴趣班教育费陡增,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标准,已经无法满足李某的生活及学习所需的费用。故李某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提高抚养费标准,以便其可以更好地成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一种附身份关系解除的特殊合同,双方应结合自身承受能力慎重考虑后签订,并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其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重大情势变化,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或者变更抚养费。在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未发生重大情势变化的情形下,双方应遵守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得轻易变更,否则,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

  本案中,原告李某处于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教育免费,原告一系列的课外兴趣班费用为原告母亲自愿支出的费用,该类兴趣班费用支出并不是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不能强制被告负担。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均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其中教育费的范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之外的补习班、特长班或择校费等费用,不计入上述教育费范围。

  作为父母都想给孩子最好的成长体验,给孩子选报兴趣班无可厚非,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法定范畴,抚养孩子的一方在选报前可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则需结合实际、量力而行。

 

(来源:山东高法,仅供普法参考)

 


案例二:

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630日其满18岁止。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典型意义】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来源:网络案例,仅供普法参考)